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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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修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政府职责与监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与工会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特定保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经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如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给予重度痛经或经量过多的女职工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 对孕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适当减少劳动量,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第七章 产假与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每日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适当增加女厕位比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九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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