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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两者并存,各有其独特之处。司法能动主义强调司法机关不拘泥于成文法和先例,进行创造性、补充性解释,积极回应社会变革和干预生活现实,以实现保障权利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司法克制主义则主张司法机关应尊重成文法和先例,减少个人价值偏好的注入,从而实现对自由裁量权和司法权的合理约束。
然而,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和“数字中国”建设战略的推进实施,我们见证了一场从生产生活到体制机制的全面数字化转型。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等创新探索纷纷启动,其中带有明显的司法能动取向,并呈现出完全不同于传统司法的代际差异。
首先,数字司法能动立基于数字赋能。传统的司法能动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变革的积极回应,而数字司法能动则是基于数字化发展的“外部驱动”。数字检察、数字法院、数字警务和数字监察等通过数字技术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行动能力,促进了其运行机制和工作模式的数字化转型。
其次,数字司法能动突破了既有框架。它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则和判例的约束,而是基于数字赋能而发生的,带有改革创新的“破窗”取向。通过数字化、智能化司法模式,它突破了既有的司法机制框架,产生了大幅提升质效的创新效果,但也存在着或显或隐的扩张可能。
然而,数字司法能动也存在异化风险。尽管各地积极进行数字司法改革和创新,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甚至领先世界的建设成果,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数字司法建设中,一些地方存在着“政绩工程”“面子工程”,以及商业合作和利益输送等问题,造成了重复建设、效能不高和资源浪费。
综上可见,数字司法能动是一种时代发展趋势,具有提升司法质效、促进公平正义的空前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没有边界,而是需要一定的谦抑平衡。在数字赋能的同时,我们必须警惕其可能带来的隐私风险、安全风险和人权风险。在数字司法建设中,我们要构建基于程序法治的规范机制以及立体化的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异化,并从规范数字技术应用、完善协同机制等方面深化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保障机制。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作者:马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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